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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终于出炉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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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
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合同纠纷案
3
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俞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4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与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复制权、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7
罗某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8
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9
10
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诉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十大案件详情
1
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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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75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0号
【案情介绍】
老板电器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嵊州三都公司、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48523元。
【裁判内容】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已于2016年9月18日注销,故变更经营者张维勤为上诉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数额,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因侵权获利时对权利人提交的RO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未予评述和考量,存有不当。前述出库单系香港老板电器在其“ROB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提交,虽然老板电器公司在行政案件中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不同案件中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持不同态度,系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量,在既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权利人提交的作为本案证据的出库单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判断。鉴于该份证据系香港老板电器在另案中提交,且被诉侵权人在本案中认可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经核实可以认定,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ROBAND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各类侵权产品的出库量共计15110台。此外,对于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利润率及侵权期间的认定问题。首先,经查,权利人为公证购买两款侵权产品共支付销售款5000元,而该两款产品在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分别为4480元和1980元,可见,侵权产品实际售价虽低于网站标价,但相差不大,且商业实践中吸油烟机和燃气灶成套打折出售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故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可以作为认定销售价格的依据。其次,关于利润率,老板电器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即生产销售“老板”品牌的厨房电器产品,故对其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应予认定。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和嵊州乐保德公司作为专门以生产销售ROBAND系列侵权产品为业的企业,其利润率理应高于规范经营的上市公司,故权利人关于按照老板电器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的主张应予支持。最后,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时间范围是2016年10月27日即起诉日期前推两年加起诉后的6个月,被诉侵权人虽然辩称其早已停止生产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时间范围予以确认。根据出库单显示的销售数量、侵权网站上标注的每类产品的平均售价及权利人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可得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侵权获利在1200万元左右,再结合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时间范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权利人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985万元,权利人另行主张的维权费用48523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权利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老板电器公司和老板实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对两者的获赔额进行分割,故二审一并予以裁判。
2
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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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413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792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209号
【案情介绍】
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经授权获得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的许可使用权。2012年4月,天津小天鹅公司与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约定天津小天鹅公司授权摩尔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号及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授权使用期限3年,年费用分别为38万元、40万元、42万元。履行过程中,摩尔公司已支付前两期年费用共计78万元,第三期未付。
2014年11月,案外人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生产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家电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认为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该两公司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后该院从摩尔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266228.5元。另有多项生效判决认定,天津小天鹅公司于2011年10月起作为授权生产者,分别与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制造、销售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小天鹅公司”字样的脱水机、洗衣机,将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1年,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以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海生,即天津小天鹅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案最终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变更其企业名称中“小天鹅”字号,并与该案其他被告共同向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支付8万元。同年8月4日,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8日,王树本、王海生、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天津小天鹅公司。
天津小天鹅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摩尔公司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判令摩尔公司支付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摩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天津小天鹅公司:赔偿损失266228.5元,返还使用费78万元。
【裁判内容】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小天鹅公司和摩尔公司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旨在生产侵权产品,通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获取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津小天鹅公司应将已取得的78万元使用费返还摩尔公司,其要求摩尔公司支付第三期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266228.5元执行款的承担问题,基于天津小天鹅公司系侵权企业名称的注册人,且明确知晓使用“天津美丽小天鹅”文字系不正当竞争行为,酌定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摩尔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天津小天鹅公司尚应支付摩尔公司159737.1元。
天津小天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摩尔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3
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俞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重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所涉维生素E中间体的工艺流程和专用设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诉讼标的额高达510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00万元经济损失及22万元合理费用,是迄今为止判赔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本案涉及多个疑难法律问题,包括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如何采取适当保密措施防止诉讼中的二次泄密、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计算以及惩罚性赔偿的类推适用等。鉴于被告非法交易商业秘密的证据确凿,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影响极为恶劣,法院在本案中突破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是全国首例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体现了大力制裁恶意侵权、严格保护创新成果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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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500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23号
【案情介绍】
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抗公司)为开展维生素E生产项目,向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成公司)员工俞某购买技术信息,俞某遂将其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维生素E中间体——橙花叔醇生产技术信息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福抗公司。此后,俞某跳槽至福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将其从山东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贝的606车间技术资料以及从该公司车间主任梁某处偷拷的603车间技术资料使用于福抗公司维生素E中间体的研发中。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成立后,福抗公司的维生素E项目组转移至海欣公司,俞某也跳槽至海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海欣公司明知俞某和福抗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俞某设计的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等进行工程设计,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了大量维生素E产品。
新和成公司以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共同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和合理开支100万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和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其所主张的维生素E中间体的生产方法、工艺及根据生产方法和工艺而定制的专用设备属于技术秘密。俞某在新和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了涉案技术秘密,其将该部分秘密出售给福抗公司,属于违反约定,披露、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从梁某处偷拷技术秘密的行为,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新和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工作以后,又将窃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使用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的维生素E中间体的研发和应用之中,属于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方式所获技术秘密的行为。福抗公司为研制维生素E及其中间体技术,采取让其工作人员擅自接触时为新和成公司员工的俞某,到新和成公司验证俞某技术资料的可行性,并以公司小金库的支出方式购买俞某所掌握的技术,该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新和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福抗公司将从俞某所购技术应用到公司研发中,在海欣公司成立后,又披露、允许海欣公司使用,属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行为。海欣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俞某和福抗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而来,仍积极使用,并大规模生产,其行为亦属于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方法确定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根据从海关和税务部门调取的被诉产品销售数额,乘以权利人相应年份的产品毛利率,再乘以涉案技术在整个维生素E生产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计算出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营业利润。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故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3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此外,一审法院考虑到从海欣公司自批量生产开始到本案判决前夕,一直在持续大规模销售维生素E产品,故在作出判决的同时,还采取了行为保全措施,责令海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维生素E产品的行为。
宣判后,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和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实施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从海关和税务部门调取的被诉产品销售数额,乘以权利人相应年份的产品毛利率,再乘以关联刑事案件评估报告认定的涉案技术在整个维生素E生产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计算出侵权所获营业利润。其中,泄密比重系所泄露工艺线路在维生素E生产步骤中的占比,由于维生素E生产工序是一套完整的生产体系,无法用数字准确衡量各工艺步骤在整套工艺中的重要性,而工艺步骤数占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涉案商业秘密在维生素E制备过程中的利润贡献率。故上述计算结果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充分,对利润贡献率的确定亦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础上,由于被诉侵权人系故意侵权、制造销售规模大、销售地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使用的技术涉及新和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且与涉案秘点相同,以及存在不诚信诉讼、拖延诉讼行为等因素,因此可以在本案中类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同时,依法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4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当前,大数据产业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一个蓬勃兴起的新产业,但涉及数据权益的立法付诸阙如,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是首例涉及大数据产品权益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判决确认平台运营者对其收集的原始数据有权依照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进行使用,对其研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并妥善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对私自抓取他人大数据产品内容的行为予以规制,大大增强了大数据产品研发者的创新动力和投资意愿,为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营造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同时也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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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案情介绍】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系“咕咕互助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淘宝公司认为,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被诉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内容】
一审宣判后,美景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8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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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546号
【案情介绍】
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护理公司)系“COPPERTONE”商标、“
”商标的商标权人。2010年至2011年,案外人接受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关爱公司)前身的委托为其两款防晒产品分别设计品牌标识和包装图案
、
。之后,拜耳关爱公司将上述两个包装图案分别使用在两款防晒产品上,分别为“确美同超防护”及“确美同儿童”。该两款产品包装正面上方均有
®标识,其中“确美同超防护”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下方有
TM图案,“确美同儿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下方有
TM图案。早在2014年5月,上述带有涉案标识的涉案两款产品即已在京东、淘宝等平台出售。
2015年5月,李某在第三类的防晒剂等产品上分别申请注册商标“
”“
经查,李某先后共申请注册113项商标,涉及多个商品类别,其QQ个性签名为“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 QQ自动回复中注明“付费撤诉,五万起”。此外,2017年4月,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的代理人曾与李某及其妻子面谈售卖涉案两个商标事宜,后李某通过电子邮件表示有意低价出售两个商标。
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认为李某将其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在先且持续性使用并具备一定影响力的标识抢注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停止恶意侵权投诉、侵权警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万元;淘宝公司将李某加入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并在官方网站上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商标与“
”图案中的冲浪男孩形象完全一致;“
”商标与“
该院遂于2018年5月4日判决:李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万元。
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但因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上诉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按李某撤回上诉处理。
6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与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复制权、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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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39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1520号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梅溪集重刊委员会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以下简称古籍出版社)签订《关于出版〈王十朋全集〉的协议》,并于1998年6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王十朋全集》的出版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经王十朋纪念馆申请,乐清市政协出具一份给古籍出版社的函,表示同意增印《王十朋全集》。同年8月,王十朋纪念馆与古籍出版社签订《图书约稿出版合同》,并于2012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的出版事宜进行了约定。
【裁判内容】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王十朋全集》除构成汇编作品外,还构成演绎作品。后一审法院要求其明确以演绎作品还是汇编作品作为请求权基础,逾期不明确的,以汇编作品作为权利基础进行判决。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遂确定按汇编作品主张权利。
7
罗某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对于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案判决对此作了详细阐述,认为应当区分个案具体情形加以认定。一般而言,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尚不足以构成“公开”,但是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所涉朋友圈系用于产品营销,相关产品已进入市场,或者朋友圈持有人拒绝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开范围的可能性很低的,应当认定相关信息已经“公开”。与一刀切地认为朋友圈信息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观点相比,上述观点更符合当前朋友圈功能已从私人交流扩大到产品营销的客观实际,也能够遏制将他人在先设计申请为专利的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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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51号
【案情介绍】
罗某是专利号为ZL201630247806.0、名称为“门花(铸铝艺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以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兴宇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兴宇厂、司贝宁公司以案外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门花图片作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以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作为依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涉案微信用户系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其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结合涉案朋友圈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该院认为其中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罗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罗某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有误。该决定书认为,从微信朋友圈的属性和好友人数的限制以及朋友圈的权限设定等方面考虑,在朋友圈发布图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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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本案判决就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进行了评述,通过解读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把不能实现该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最终作出了不侵权的判定,给予涉案专利权以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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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700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39号
【案情介绍】
大央公司认为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而博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内容】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是产品用于外接电源的电源接口的一种技术方案,而电源接口在所属技术领域通常有多种实现方式,其中USB接口是常见的方式之一,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院遂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停止侵害,并分别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和50万元,硕而博公司对上述盛博公司的应支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现状提供一种能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座(口)上使用的具有灭虫功能的灭蚊灯泡”,“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灭蚊灯泡可以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据此,要实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必然理解为能够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实现灭蚊灯泡对现有灯泡的替换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的发明目的。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当包含不能实现直接替换现有灯泡,连接在现有灯口上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USB接口连接外部电源,在现有灯泡灯口为螺口、卡口等不包含USB接口形式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替换现有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
■【入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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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429号
【案情介绍】
”、第212780号“MAYBELLINE”、第834258号“M.A.C”等商标的化妆品、生产销售带有“
”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查扣的标有上述商标的假冒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01099元;被查扣的标有上述美术作品图样的假冒化妆品,价值人民币393023元,数量为187472个。
【裁判内容】
一审宣判后,楚菲公司与张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10
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诉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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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行初1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23号
【案情介绍】
第1076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果公司)。
棉拖鞋、154双
【裁判内容】
一审宣判后,宝盛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诉侵权标识
与注册商标文字的字形相似,读音、含义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发现两者的细微差异,慈溪市监局将其认定为与商标相同的标记并无不当。宝盛公司生产的棉拖鞋正面显著位置标有
不光以英文单词的形式出现,其与下方卡通图案是作为整体绣于鞋面上,不应割裂观察。但该卡通图案
为黑底黄色的图形标识,
则为黑底红色的文字标识,卡通图案
位于鞋头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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